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該罪之條項挪至同法第21條第1項,並將原條文中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惟揆諸該條之修正說明,此項修正僅涉及條次變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之序文,並未涉及構成要件內容或法定刑之變動,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漏未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因相同犯罪行為,遭不同告訴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分開提起公訴,現先後繫屬鈞院,由鈞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丙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分別為審理,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故本案應由最先繫屬之辛股為合併審理,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林衍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者,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核心,參與程度較其他成員為低,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請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相異於先前坦認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47頁、第5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先向本件告訴人收取遭詐後所欲交付之提款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為收執,之後被告再持其騙得之提款卡進行領款,隨後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其餘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僅係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新生可從輕量刑之事由,本院尚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等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被告又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41至193頁),然上開各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本即有異,且本院另案所判處被告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本院另案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上開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不當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前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㈤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由最先繫屬之本院辛股為合併審理,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雖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為審理,惟本案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前,本院辛股所承辦之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8日裁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已無調查證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且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適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況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合併審理,難認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
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2份既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0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與林衍伶,向林衍伶佯
稱:你的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要清查
金流狀況,須交付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衍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取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交與林衍伶。陳坤昌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
同日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另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10萬
元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不詳公園
廁所內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衍伶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衍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行軌跡、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
式犯之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