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 上訴人
- 劉献瑞
- 選任辯護人
-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4、19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7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献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2次、未遂犯行1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就附表編號1、2部分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編號3部分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一般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交付存摺、提款卡,不等同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疏失亦僅一線之隔,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找尋貸款管道,警覺性降低,一時思慮不周,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對方傳送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上尚有律師「李怡珍」之印文,伊實際上亦係被害人, 主觀上並未預見伊所提供之帳戶會淪為犯罪工具,自不能據此判定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從逕認上訴人與其他正犯間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縱認為上訴人有罪,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數之認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找工作等藉詞,提供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即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賴景達」介紹,將其所申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統稱本案帳戶),以將存摺封面拍照經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文龍」,供其使用,並簽訂「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有款項滙入本案帳戶當日,將款項全數提領交予「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方式,與「林文龍」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由「林文龍」為附表編號l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上訴人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交予「林文龍」,以達洗錢目的。惟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僅滙款1元,並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致其等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供,其與「賴景達」、「林文龍」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為申辦貸款,曾提供其個人聯繫、工作資料予「賴景達」,由其轉介予「林文龍」申辦貸款等情。然觀諸其等聯繫過程,可悉雙方就借貸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均未有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即逕行討論由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帳戶美化事宜,嗣並傳送「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予上訴人,約定滙入上訴人本案帳戶之款項,應如何提領交付,上訴人依其智識及工作、生活經驗,本應就對方以此迂迴方式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懷疑,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惟其非但未對「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必要之徵信,反僅憑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書面契約,為達貸款目的,率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約定代為提領他人滙入之不詳資金,顯有縱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所辯無犯罪故意等語,尚難採信。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負責提領款項行為,已與「林文龍」所實施之各次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未能確知「林文龍」實際施詐對象、方式,亦無礙其與「林文龍」之犯罪行為(包含附表編號3之未遂犯行)應共同負責。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林文龍」分別對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應分論併罰,上訴人與 「林文龍」既應同負共犯之責,自應論以相同之罪責,縱上訴人係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或係一次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特定人,亦難憑上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共犯為相異之責任認定。已就上訴人所犯罪數之認定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與法不合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罪數之認定有何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上開3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含未遂)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