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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仍於持續在網路上刊登告訴人孔○○私密照片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照片及言論,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的心理創傷,原審疏未審酌此部分事證,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請審酌我是因為不滿告訴人借錢後就消失,負面情緒一直累積,最後才因一時情緒衝動犯錯,另我當時這樣做,兼有提醒他人小心受騙的目的,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所為【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附上證1至上證5(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與其於原審111年11月21日審理時庭呈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所附告證45及告證46(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完全相同,且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見原審卷第126頁及原判決第7頁第四段第9至10行『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非僅以被告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符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霖與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2人自
    民國109年12月間開始交往,孔○○於110年2月底向王宗霖提
    議分手,詎王宗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內容,恫嚇孔○○,使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基於意圖散布文字、圖畫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Er shoot」、「王宗霖」,在如附表二所
    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及交友約會軟體Skout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違法利用孔○○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地址、照片等得以
    識別孔○○之個人資料,散布足以毀損孔○○名譽之事,足生損
    害於孔○○之名譽。
  ㈢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散布含有孔○○頭像之猥褻影像。
二、案經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宗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4至1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佳鴻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71號卷,下稱
    他字5471號卷,第188至189頁、第203至204頁、第215至217
    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復有被告及「Er Shoot」臉書截圖3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之LINE訊息截圖2張、電子郵件截圖1張、被告以門號000000
    0000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1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之LINE訊息截圖6張、被告LINE帳號發布之貼文截圖1張、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2份、光碟2片、被告於
    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截圖10張、Skout交友軟體個人資料截
    圖7張、被告將含有告訴人頭像之猥褻照片發布於臉書、LIN
    E之截圖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微信註冊之帳號截圖
    4張、簡訊及來電截圖3張、陳佳鴻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15張
    、聊天紀錄1份、陳佳鴻寄送告訴人戶籍謄本予被告之信封
    及戶籍謄本照片1張、臉書留言截圖1張、春暉精神科診所就
    診證明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各1份、證人陳佳鴻提出之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截
    圖4張、被告提出之家人聲明書1份、臉書PO文及對話截圖3
    張、證人陳佳鴻聲明書1份、被告與證人陳佳鴻LINE對話截
    圖3張、另案報案三聯單及報案照片5張、LINE設定截圖1張
    、簡訊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張、簡訊截圖
    3張、LINE對話截圖3張、LINE聊天紀錄1份、臉書對話截圖2
    張(見他字5471號卷第23至26頁、第28、29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0頁反面、第52至73頁反面、第80、82、83頁、第
    93至98-1頁、第106至120頁、第181頁、第218至219頁反面
    、第275頁、第280頁光碟存放袋,本院訴字卷第39至71頁、
    第85至10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
    後經過以觀,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一
    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揚言要殺了我
    ,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5471號卷第203頁背面),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無訛。
 2.按刑法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知悉為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
    照)。而行為人所散發或傳布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
    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
    散發或傳布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散發或傳布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散發或傳布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
    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
    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
    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散發或傳布此事,即
    具有誹謗故意。又現代傳播工具,有多種不同形式,均較諸
    以往單純文字、圖畫方式,有更強、更廣泛之散布傳述能力
    ,其如僅以純聲音方式傳播,如廣播、錄音帶、CD等,固不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圖畫」之構成要件文義
    範圍,而須謹守罪刑法定及類推禁止原則之界限,但其傳播
    方式如兼具影像、文字內容,諸如:電視、網路、VCD、DVD
    或各種電子格式之影片,因仍在「文字」、「圖畫」文義之
    涵攝理解範圍,且影像亦係由數個圖畫所組成,以此等方式
    誹謗他人名譽,論以文字、圖畫誹謗罪,僅因社會科技之進
    步,而充實擴大「文字」、「圖畫」之要件包攝內涵,並非
    刑罰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查被
    告於110年7月間,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內容及照片於附表
    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及交友約會軟體,同時加註告訴人之真實
    姓名,顯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謫告訴人詐騙、行
    為不檢,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倫常觀念低
    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
    相當貶抑,而臉書網站及交友約會軟體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3.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擷取
    並上傳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正面臉部照片
    及與子女合照,足以直接辨識為告訴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
    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
    上傳至臉書社團及交友約會軟體,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
    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加註之內容,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4.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裸露胸
    部等隱私部位之影像上傳至Line貼文及臉書社團,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猥褻影像無訛。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罪數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或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內容;另於110年7月間,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張
    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猥褻影像,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分手,即為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鉅,更造
    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恐懼,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復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被告所散布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
    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使用上傳至網路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案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沒收
    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及光碟,均係告訴人提供據
    以偵辦本案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證物,並非刑法
    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0年6月10日 王宗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少一個敵人你不要,自己選擇這種方式離開,死人?還錢喔。 2 110年6月12日 王宗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你就叫你老公還有○○煎包,電話都換一換,生意也不用做了。 3 110年6月13日 王宗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我會把你搞到你想要去死。 4 110年6月15日 王宗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你真的惹毛我了。 5 110年6月19日 王宗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孔○○。 你要怎麼搞我,我就怎麼弄你,你自己說要跳樓的,到時我沒弄到你想跳樓我隨便你,你玩得這麼過分,想屁股拍拍就走了。 6 110年7月28日 王宗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孔○○。 你娘咧,遇到你沒讓你死還好,媽的我不姓王啦。我告訴你,我會把你搞死啦。孔○○把我惹毛沒關係,他媽再賤一點啊。死破麻,沒關係,來玩啊。你就繼續裝死,你就等死吧你。我告訴你我跟你玩定了。 7 110年8月2日 王宗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孔○○。 你最好是給我躲好,不要讓我遇到啦,做人做成這樣,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幹我真的被你搞到,我要是看到你,我絕對會把你殺了。你現在站在我面前我可以把你殺了。你真的不要讓我遇到,我會把你殺了。你被我遇到,我沒有輪姦你把你抓起來打,我隨便你啦,要是你可以他媽的好好從媽的從我面前雙腳這樣好好地走,我隨便你。讓你這個垃圾世界上消失,我可以願意犧牲我自己。你讓我遇到絕對讓你死在路邊。你在○○千萬不要出門,不然我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8 110年8月5日 王宗霖以通訊軟體LINE貼文。 你沒死,就我死。 9 110年8月9日 王宗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孔○○。 在路上看到我就快點躲起來,我真的會讓你死,叫姚○○(告訴人之子)也躲好。 10 110年8月10日 王宗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孔○○。 明天開始我不上班了,妳不要讓我找到,你不相信我會讓你死,越講越故意,明天我開始會去找你,不是很敢死,要去跳樓跳河,在我找到你之前,看你要不要去自殺,等我找到你也可以,因為我一定讓你死,一個禮拜我就會把這件事情結束,你很快就能解脫,我會陪你死的,到時候不許你露出害怕的表情喔。 
附表二
編號 社團名稱 文字內容 張貼之照片 1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此人的行為,真的不是我們人類所能夠想像,如遇到此人,請小心再小心。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 2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孔○○,你們夫妻現在是有騙到錢,還沒踢到鐵板,在外面讓別人幹把錢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還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和樂融融,我看你能嘴硬多久,到時候出事回家老公會不會再幹你,不見棺材不掉淚,操。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正面臉部照片。 3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孔○○,你們夫妻現在還沒踢到鐵板,錢騙回家,找老公拍拍,老公會稱讚你,摸摸你的頭然後再好好幹你,好幸福,就來看看出事後,你回家老公還會不會幹你,竟然會有老公支持,自己老婆出來用下面騙錢的。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正面臉部照片。 4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你就有老公,有小孩,還出來到處騙錢騙感情是怎樣。 孔○○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孔○○與其子女合照之照片。 5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孔○○,你這個死破麻,欠幹又不承認,錢騙了就搞失蹤,髒東西。 孔○○健保卡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 6 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 行為墮落、思想齷齪,只要是男人都可以上,錢騙了就搞失蹤。此人姓名:孔○○,娘家在屏東,婆家在台南市,目前住新北市○○,詐騙友人高額金錢。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 7 臉書不詳之社團公開貼文。 如在交友軟體遇到他,他自己送上門後,請自己多保重,看也知道,還說沒整形,還騙我說42歲至今只交過一個10年的男朋友,事實上卻是百人斬,無言。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健保卡之正面照片。 8 蘇卡達生活聊天分享區。 社團Fang Ke 此人姓名孔○○,假交友真詐騙,網路上隨機找對象,已多名受害者報案,請大家小心。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 9 詐騙黑名單歡迎分享。 此人姓名孔○○,假交友真詐財,錢騙到後就搞失蹤,請大家小心。 孔○○之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正面臉部照片。 10 Skout APP之交友個人資料。 此人姓名孔○○,喜歡做愛,到處與人連結,有求必應來者不拒,好約、好用、奶大、白虎,不過肉鬆而已,想看請私。假交友真詐騙,發生關係後,以投資名義詐財。 孔○○之正面臉部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方式 張貼內容 1 110年8月2日 王宗霖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 好懷念我以前的女朋友,現在不知道是誰在享受,真好。並張貼含有孔○○頭像之猥褻照片。 2 110年8月3日 王宗霖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 想要又不說,三更半夜傳這個給我,妹妹還真的是你的。不知羞恥,再傳這種照片騷擾我啊,孔○○呵呵。看我移花接木。並張貼含有孔○○頭像之猥褻照片。 3 110年8月3日 王宗霖在欠錢不還受害者聯盟社團中張貼。 你不覺得玩得太過分?騙我說想跟我生小孩,結果私下拍胸部露鮑魚讓別人看,最近不想理你,還一直傳那下三濫的照片騷擾我。並張貼含有孔○○頭像之猥褻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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