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奕均
翁瑋鴻
謝元鴻
陳悅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均、翁瑋鴻、謝元鴻、陳悅歆明示僅就原判決(謝元鴻、陳悅歆係指有罪判決部分)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緩刑所附條件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過高,希望降低,其餘有關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科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上訴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四人提出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從而就被告林奕均、翁瑋鴻、謝元鴻、陳悅歆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之之緩刑部分審理,其他未經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奕均、翁瑋鴻、謝元鴻、陳悅歆上訴部分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林奕均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均現年24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警惕,先於工程行擔任輕隔間師傅,後轉任廚師,任職於餐飲店,有穩定工作,且培養一技之長,於社會中可憑藉己力自給自足,無再犯之虞。請考量被告每月須負擔房租、保險費,且於111年11月間曾發生車禍受傷,家中只有我及姊姊工作擔負家計,且被告與被害人徐雯琳、郭佳維、張祐維、盧韻卉全數達成和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8,000元,並均履行完畢,被害人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認原判決有關緩刑諭知所附向公庫支付之金額40萬元過高,請求降至20萬元以下,讓被告可以負擔等語。
⒉被告翁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感謝原審諭知緩刑,但原判決有關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之金額20萬元過高,請求降至10萬元以下,讓被告可以負擔等語。
⒊被告謝元鴻之上訴意旨略以:感謝原審諭知緩刑,但原判決有關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之金額15萬元過高,請求降至10萬元以下,讓被告可以負擔等語。
⒋被告陳悅歆之上訴意旨略以:感謝原審諭知緩刑,但原判決有關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之金額15萬元過高,請求降至10萬元以下,讓被告可以負擔等語。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⒈緩刑為非機構內之刑事處遇,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以勵行為人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如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且屬量刑範疇,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互為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被告林奕均、翁瑋鴻、謝元鴻、陳悅歆因參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均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奕均共犯4罪,被告翁瑋鴻、謝元鴻、陳悅歆各為3罪,分論併罰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奕均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翁瑋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謝元鴻、陳悅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上列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件犯後均與全數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全部財產損害亦獲填補,原審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核屬原審緩刑裁量範疇,並無違誤,且因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年8月至2年,故緩刑期間均為5年,亦無不合比例之情事,認屬適當。原審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奕均、翁瑋鴻、謝元鴻、陳悅歆應分別向公庫支付4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金額,已說明裁量依據,且被告等所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非僅止於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尚擾亂金融及社會秩序,與是否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諒恕無必然關聯(且有無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害一事,已於是否宣告緩刑時予以斟酌),依被告4人各自犯罪情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其刑之執行之條件,而非逕令入監所服刑,有利被告於犯罪後復歸社會生活,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且所諭知之負擔,依被告各自所述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9頁),並非顯無履行可能,亦不致於因所附負擔毫無履行可能使緩刑宣告空有其名,客觀上即無濫用裁量權之違誤。被告4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定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諭知不當並請求酌減應支付公庫之金額,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