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采焄
蔡佳婕
李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采焄犯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佳婕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承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張采焄、蔡佳婕、李承霖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隆三」、「八方」、LINE暱稱「Felix 林」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采焄、蔡佳婕、李承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張采焄、蔡佳婕擔任向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工作,李承霖擔任向張采焄、蔡佳婕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嗣張采焄、蔡佳婕、李承霖、「達達」、「隆三」、「八方」、「Felix 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鄭淑濟、張阿幼、歐王月霞、張榮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所有人,依「Felix 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收水之人張采焄或蔡佳婕,張采焄、蔡佳婕依「隆三」指示轉交李承霖,李承霖再依「隆三」指示轉交上手「八方」。嗣因鄭淑濟、張阿幼、歐王月霞、張榮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濟、張阿幼、歐王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榮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采焄、蔡佳婕、李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3人分擔收取、轉交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工作;且被告3人可得而知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張采焄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被告蔡佳婕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被告李承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采焄、李承霖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蔡佳婕、李承霖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互相與「達達」、「隆三」、「八方」、「Felix 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采焄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李承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張采焄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拉麵店、燒肉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2萬出、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蔡佳婕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與父親共同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承霖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張采焄、李承霖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張采焄、李承霖於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每日分別可獲得4,000元、5,000元之報酬;被告蔡佳婕本件犯行取得2至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本院因此認定被告張采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110年7月9日收水)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110年6月24日收水)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被告蔡佳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李承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110年7月9日收水)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110年6月24日收水)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3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同一被告同一日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平均計算,元以下捨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李承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3人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存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郭惠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郭惠禎郵局帳戶 2 郭惠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惠禎國泰世華帳戶 3 郭惠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惠禎合庫帳戶 4 蘇秀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蘇秀茹郵局帳戶 備註 上列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共犯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鄭淑濟 張采焄 、 李承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許,透過電話與鄭淑濟聯繫,假冒其朋友,並要其猜她是誰,接著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鄭淑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07月9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郭惠禎郵局帳戶。 郭惠禎至何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 ①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4萬元為他案被害人歐世猛所匯,已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由郭惠禎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剩餘2萬元為鄭淑濟遭詐欺之款項)。 ②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提領2萬9,000元。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將43萬元交給張采焄。張采焄再前往臺中市○○區○○巷○○○弄0號203室,將上開43萬元交給李承霖。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濟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197至199頁)。 ②證人即(他案)被害人歐世猛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③證人郭惠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63至89、261至269、495至499頁)。 ④110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61至62頁)。 ⑤歐世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195頁)。 ⑥鄭淑濟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201頁)。 ⑦鄭淑濟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231至241頁)。 ⑧郭惠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299、302頁)。 ⑨郭惠禎在何厝郵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336至338頁)。 ⑩郭惠禎將贓款交付予張采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342至344頁)。 ⑪被告3人在蔡佳婕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345至347頁)。 2 張阿幼 張采焄 、 李承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電話與張阿幼聯繫,假冒其朋友「秀蓉」,接著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張阿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35萬元至郭惠禎國泰世華帳戶。 郭惠禎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於: ①110年07月0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10年07月09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8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④⑩⑪。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幼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03至205頁)。 ③張阿幼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243至251頁)。 ④張阿幼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207頁)。 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09至311、331頁)。 ⑥郭惠禎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341至342頁)。 3 歐王月霞 蔡佳婕 、 李承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歐王月霞聯繫,假冒其二女兒「歐怡妏」,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歐王月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惠禎國泰世華帳戶。(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55分許,分別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將左列部分贓款,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合庫帳戶) ①郭惠禎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②郭惠禎至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計9萬元。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人行道,加上自有款項湊足20萬元交給被告蔡佳婕。蔡佳婕返回其臺中市○○區○○巷○○○弄0號203室租屋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李承霖。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④、編號2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王月霞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2頁)。 ③歐王月霞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257至259頁)。 ④歐王月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213頁)。 ⑤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289至292頁)。 ⑥郭惠禎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347至348頁)。 ⑦郭惠禎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349至350頁)。 ⑧蔡佳婕前往向郭惠禎收水及收水完畢後返回其租屋處並交付贓款予李承霖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351至357頁)。 4 張榮春 張采焄 、 李承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透過電話與張春榮聯繫,假冒其親戚,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張春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秀茹郵局帳戶。 蘇秀茹至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9萬元(含張榮春之匯款10萬元)。 蘇秀茹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諾貝爾書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19萬元交給張采焄。張采焄再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19萬元交給李承霖。 ①證人張水旺即告訴人張榮春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蘇秀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5至57、131至133頁)。 ③110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第49頁) ④張榮春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71、101至102頁)。 ⑤蘇秀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卷第97至99頁)。 ⑥蘇秀茹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77頁)。 ⑦張采焄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77至83頁)。 ⑧蘇秀茹與暱稱「Felix 林」、「Marx Chen」、「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21張(偵二卷第85至9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蔡佳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