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霖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霖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已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21罪,罪名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雖多,惟犯罪態樣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一定金額(按提領次數計算),或按提領款項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罪質均相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之安定,且均非屬偶發性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低不等【新臺幣(下同)9,100元至126萬元不等】,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部分所犯2 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犯4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第11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部分所犯3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部分所犯2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部分所犯2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12年1月以下酌定之。
五、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罪數甚多,被害人共有21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低不等,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及罪質均具有相同性,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擔任詐欺集團內分工之車手角色,非屬犯罪集團內重要決策之人,因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應為「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第1137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如附表編號9之案件,犯罪日期應為「110年8月3日-110年8月6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110年8月5日」,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爰更正如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