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詐欺 ②詐欺 ③詐欺 ④詐欺 ⑤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11日 ②110年6月23日 ③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3日 ④110年7月13日 ⑤110年7月13日 110年3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7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4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7號(刑期至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