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婕
- 選任辯護人
-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承霖
張釆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婕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承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釆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霖、蔡佳婕、張采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三」、「八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再由不知情之謝明倫領款後,分別: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予蔡佳婕,蔡佳婕再依「隆三」指示,至張采焄所預定之飯店房間將贓款交予李承霖。㈡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交予張采焄,張采焄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李承霖。李承霖於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交付「隆三」所指示之「八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歐澤村、潘明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澤村、潘明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采焄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采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3人既知悉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人後,由被告蔡佳婕、張采焄前往取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李承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李承霖收取被告蔡佳婕、張采焄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上手,而員警、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3人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3人所為,實均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張采焄與「隆三」、「八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李承霖、張采焄與「隆三」、「八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承霖、張采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均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被告3人在組織中層級不同,被告李承霖為車手頭,負責向車手取款轉交上手;被告蔡佳婕負責取款再轉交上手;被告張采焄負責取款、訂房供交付贓款之用;並審酌被告李承霖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家中是中低收入戶,須分擔家計;被告蔡佳婕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受僱做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祖父母、父親、中風的伯父;被告張采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多元,未婚、無子,須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承霖、張采焄分別所犯2罪部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李承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當天報酬約4,000元至5,000元,當天只會拿1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承霖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被告李承霖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佳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拿了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為被告蔡佳婕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采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當天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當天只會拿1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張采焄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被告張采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3人所取得之贓款,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帳戶 款項轉交過程 證 據 主 文 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2時許,致電歐澤村並誆稱:其係外甥陳秀芬,急需借款云云,致使歐澤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10時45分許 不知情之謝明倫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明倫於110年7月14日11時57分至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機提領左揭39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號旁之涼亭交予蔡佳婕,蔡佳婕再依「隆三」指示前往張采焄所預訂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台灣大飯店603號房後,將前開款項交予李承霖。 ①共同被告蔡佳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5485號偵卷第35至42頁、13668號偵卷第79至83、186至187頁)。 ②共同被告李承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5485號偵卷第15至19頁、13668號偵卷第174至176頁)。 ③共同被告張采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5485號偵卷第25至29頁、13668號偵卷第39至40、187至188頁)。 ④證人謝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485號偵卷第53至59頁、13668號偵卷第173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歐澤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485號偵卷第103至105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485號偵卷第107、109至頁)。 ⑦休息登記表(見15485號偵卷第93頁)。 ⑧飯店監視器照片(見15485號偵卷第83至95、221至227頁)。 ⑨比對照片(見15485號偵卷第87、97至101頁)。 ⑩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5485號偵卷第69頁)。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佳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萬元 2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1時許,致電潘明智並誆稱:其係潘明智姪女,因清償債務需借款云云,致使潘明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日15時26分許 不知情之謝明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明倫於110年7月14日15時35分至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土地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左揭10萬元,再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號旁之涼亭交予張采焄,張采焄再轉交予李承霖,李承霖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將上開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方」之男子。 ①共同被告李承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5485號偵卷第17頁、13668號偵卷第59至63、174至176頁)。 ②共同被告張采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3668號偵卷第37至41、188頁)。 ③證人謝明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3668號偵卷第17至22、17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668號偵卷第99至100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668號偵卷第101、103、107頁)。 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3668號偵卷第105頁)。 ⑦存摺封面照片(見13668號偵卷第117頁)。 ⑧LINE對話紀錄及提領明細照片(見13668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3668號偵卷第97頁)。 ⑩提領照片(見13668號偵卷第109至111頁)。 李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