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淑茵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淑茵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權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