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朝欽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50分許為警攔檢前某不詳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車前大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陳朝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但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辯稱:當天並沒有喝酒,是施測的酒測器異常才有上開結果,攔檢酒測的時間為111年7月17日,本案酒測器生產日期為2016年10月、產地為中國,至本案就測時間已6年,如此高端精密測量儀器、且為中國生產,於使用如此長之時間,是否仍正常無異實讓人疑惑;且我吹氣第4次酒測感知器才亮燈,若存在高酒精濃度,理應一次吹氣即會閃亮;再者,我已通過觀察測試路表3項要求,生理呈現亦全無酒醉態樣,能客觀證明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實,多次要求重測,但員警皆否決重測之要求;又依網路及電視酒測影片所示,皆為警員自行掌握酒測器請被受測者進行呼氣酒測,然本案係由員警要求被告自行掌握酒測器,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0至26頁、第75至76頁、原審簡卷第51至54頁、原審交易卷第23至28頁、第53至5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3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質疑其為員警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合格云云,然警員謝文量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JUSTEC廠牌、型號AC100號、儀器器號A170445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於110年8月16日,依據「CNMV 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檢查技述規範(第4版)」執行檢定,檢定後已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發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10月31日,該酒測器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該合格證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函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字第33頁、第41頁),堪認該酒測器於112年10月31日前,或使用達1,000次內,均為有效合格可使用之酒測器。此外,經原審函詢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該酒測器依採一機一證逐台以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測,該台酒測器為2016年10月生產,生產地為中國,合格證書上所載之「1,000次」部分,為符合相關吹氣體積、流量後才與正確採樣分析,如吹氣中斷或呼氣條件未達採樣標準,皆不得採樣分析、不得顯示讀值,故吹氣失敗、測試未完成(設備顯示吹氣失敗),皆不計算次數、不列入案號;酒測器採樣分析成功後,才會計算使用次數、列入案號(如酒測單據上之案號所示),如吹氣失敗或未完成測試,皆不列入合格證書上所載之1,000次次數內;酒測器依規範要求設定達1,000次後或到期後自動鎖機,相關設定、案號紀錄皆儲存於主機,印表機僅具列印單據功能,無關案號之紀錄,有該公司112年6月20日112業字第1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字卷第59號)。又依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測單)所載,該單之案號為835,換言之,被告實施酒測時,為該酒測器第835次測試使用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其使用次數之1,000次限制,且其呼氣後,該酒測器可正常產生酒測單,而無鎖機之情形,益徵該酒測器當時係屬得以正常檢測之範圍,並無被告所質疑之情形,被告徒以該酒測器已使用6年、未完成測試者不列入合格證書上之次數,疑有黑數、為中國製等情,質疑酒測器是否正常云云,對酒測器之品質予以爭執,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足堪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應屬個人臆測而難以採信。故參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之精準度並無可疑,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以吹氣第4次酒測檢知器才亮燈,若有存在高濃度酒精濃度,應一次吹氣即會閃亮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原審交易卷第88至97、105至125頁),依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4次後,酒精檢知器作動,警員即認被告吹氣似有酒精反應,告知需以酒測器測試,並應被告要求給予水瓶供被告漱口,被告確實漱口後,由被告撕開警員所交付之新吹嘴包裝袋,將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吹氣測試,待機器分析後,警員即將酒測器放置被告面前供其閱覽,並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被告簽名等節,均合於被告所提供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相符。再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與本案相關者略以:「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是現行警員所使用之酒精檢知器,係作為初步篩檢分析體內是否具有酒精成分使用,其功能是以呼氣後通過儀器分析是否有酒精反應,然欲取得確切之酒測數值,仍需以警政署所發具合法合格測試之酒測器始為適法之工具,而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為合格之工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足認本案酒測過程均屬合法,酒測器機能亦屬正常,實難僅憑被告上揭辯解即據此憑斷員警採證違法,被告所辯難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當時意識狀態清晰、反應靈敏且感覺正常,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依其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是縱被告通過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然姑不論被告是否已通過前開測試、所繪製之圓形線條是否歪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屬違法,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以:警員要求被告自行掌握酒測器進行呼氣酒測,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慮云云。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然本案係因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被告有酒精反應,始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均如前述,本案並非由員警設計誘陷使被告於飲酒後為駕車行為;再以,本案攔檢過程,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均未發現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要求被告進行呼氣酒精反應測試,故由被告自行持酒測器吹氣,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員警所為之程序,亦核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符,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幸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