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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8號、第1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之量刑及不得易服勞動之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愷各處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判處被告黃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上揭部分之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如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甚至伴隨自殘、暴力攻擊行為,被告未思將甲基安非他命擴散給國民,將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社福醫療資源產生諸多危機,只為一己蠅利即多次毒害同胞甚至朋友親人,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次數、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5「原審判決主文(含沒收)」欄所示部分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固屬有據。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0月4日、10月11日等3日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就販賣給吳文申之第二級毒品,雖曾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有家賢、劉玉龍或暉哥云云(見偵10698卷第75頁),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是來自劉玉龍云云(見偵15180卷第220頁;原審卷第222頁),則被告此處所供出之劉玉龍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中所販毒品之上游,已非無疑。況劉玉龍自身更於111年5月31日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根本不認識吳文申,也不可能讓被告載我去賣毒品給潘政華等語(見偵15180卷第256頁),是以,除被告上揭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查緝劉玉龍正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中所販毒品上游的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上訴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未能採信。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3次,但對象僅有潘政華及吳文申2人,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每次販賣給吳文申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有各0.3公克,顯見被告所販賣之二級毒品規模非大、數量甚微,且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而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而與大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各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二)綜上,除被告上訴意旨中所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外,被告所餘上訴意旨略以: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審酌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且被告並非毒品中盤、大盤商,且所販賣之對象二人皆為被告朋友,實際上數量亦甚少,卻面臨原審高達11年6個月之量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針對如附表編號2、4、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販賣上揭毒品3次之交易對象為其所認識之2人,且被告所販毒品之數量甚微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被告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從事包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含沒收) 被告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上訴,本院撤銷原審量刑後改判之主文 1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 黃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未上訴,業已確定) 2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 黃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未上訴,業已確定) 4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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