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柏泓吳元曜羅郁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啓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中「108/10/28」之記載更正為「108/10/15」;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5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4985號、第7727號、第8922號」;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6543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237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237號、第33885號」;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67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宜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等」之記載更正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18號、第27號、第43號」;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第591號、第1436號、第1736號、第2085號、第2112號、第2617號、第3361號、第4795號,追加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4795號、第7579號、第7627號」;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第10041號」),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酌各法院裁判先例,與抗告人所犯罪刑大致雷同,但定應執行刑都少於抗告人,更甚少至剩3年徒刑,抗告人皆認罪,且配合警方、檢方辦案以減少司法資源,定刑後卻比強盜、販賣、殺人等惡大之刑還要重,請法院以從輕從新的理念,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讓抗告人早日返回社會,彌補所該負擔責任與過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金訴字第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4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09年訴字第9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5、9、13、14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2、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56年6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5、9、13、14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2、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7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並詳述係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考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裁定附表內容雖有部分誤載及漏載,然對於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本院復已補充更正如前,自無因此些微瑕疵而撤銷之必要,附予敘明。至抗告人所舉應參酌其他案件部分,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㈢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