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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蔡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書表明係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不服,足認其抗告範圍僅就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至原裁定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部分,因未據抗告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蘇蔡勲經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參,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刑法第40條、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且被告於偵訊時對該物品業已表明拋棄不要,有無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上實益,也待斟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含「第

一、二級毒品」成分即屬違禁物,而應諭知沒收。原裁定既認該吸食器有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應認屬違禁物,而應諭知沒收。原裁定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沾附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已析離,竟自行臆測稱既然經鑑定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悖,難認可採。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宣告沒收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該違禁物所有人有無拋棄該違禁物意思,是否同意沒收,法院均應義務宣告沒收。則本件被告是否已表明對該物拋棄,自非所問。原裁定就駁回聲請部分有誤,請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為警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毒偵571卷第111頁),該吸食器1組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澈底與該吸食器析離,該吸食器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12毒偵緝205卷第61頁),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

㈡原裁定逕認該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檢驗而無留存,尚嫌速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均應諭知沒收,則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既屬違禁物,縱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仍應諭知沒收銷燬。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6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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