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5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耀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耀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之四年二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生命有限、資源有限,刑罰增加對一個人的意義並非數字之相加,而係生命之改變,給予寬容之應執行刑,亦足達到相同之目的。抗告人家中父母年邁,均無收入,希望刑度能越少越好,以利未來重返社會、照顧父母、擬定賠償方法。又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審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本件前後二案抗告人所提供的係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二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4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附表編號1至3、4至5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二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扣,已屬相當從輕。並說明已斟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及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距離甚近,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到庭稱: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幫忙做網路代購,是同一個集團數次所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5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雖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外,尚有依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贓款之行為分工,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所犯罪數自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抗告意旨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5號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3次) 110年10月15日(3次) 110年10月19日(3次) 110年10月22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8、6190、6310、7377、9331、10615、12480、13789、17693、18506、2126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8、6190、6310、7377、9331、10615、12480、13789、17693、18506、212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2號 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