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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抗告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士霆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而於112年1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該拘役30日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21日等情。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因於112年2月2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囑託代為執行前開甲案刑期,遂於112年2月9日逕予核發本件指揮命令,命甲案刑期接續在乙案刑期之後分別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21日等情。受刑人就甲案刑期未曾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即於112年2月22日起,自乙案刑期之受刑人身分,直接轉換為甲案刑期之受刑人接續在監執行,而未先行給予受刑人就各別刑期執行方式表示意見的機會,自無法充分審酌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以資決定是否要給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書狀內復已陳明就甲案刑期具有易科罰金之意願及能力,於此對受刑人之權益顯有重大的影響,檢察官同未表示任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該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從而,本件指揮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士林地檢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載明「聲請易科罰金時,請依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親自來本署執行」等語,該傳票於111年12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後新北地檢署承辦股獲悉受刑人另有士林地檢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遂電洽士林地檢承辦股,囑由其代士林地檢執行本案。顯見受刑人經士林地檢合法傳喚通知其到署執行而未到,亦未以任何其他書面或口頭之方式提出聲請,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其是否欲聲請易科罰金而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既放棄上開機會,亦無其他作為,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遂執行受刑人拘役30日之後,通知士林地檢囑託其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有士林地檢上開案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及士林地檢檢察官均係依判決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案(甲案)經新北地檢書記官於112年4月18日提訊受刑人是否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陳明因另犯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000元確定現正聲請再審中,若裁定開始再審,就聲請易科罰金,若裁定駁回再審,即不聲請毒品案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就本案係以附帶條件之方式提出聲請易科罰金,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相符合,難謂其聲請已合法提出。

㈢依刑罰執行實務,若受刑人前案已在監執行,後案即接續前案執行,且得易科罰金案件,即使發監執行後,受刑人均可通知家屬到署辦理,繳納完畢後開立釋票釋放或函文監所註銷該筆執行指揮書,均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如依原裁定意旨,爾後得易科罰金之後案,如欲接續執行,是否於訊問受刑人使其陳述意見前,均不得就後案先接續?是否均需提解受刑人,訊問其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經其明確表示不願易科罰金後,始得就後案接續執行?如此,不但影響受刑人在監服刑分數之計算,亦有使受刑人疲於應訊之疑慮。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

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甲案);另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案),而於112年1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該拘役30日刑期,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於112年2月2日受士林地檢囑託代為執行前開甲案刑期,遂於112年2月9日逕予核發本件指揮命令,命甲案刑期接續在乙案刑期之後分別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則士林地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件受刑人不服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㈡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審酌受刑人之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法院對於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均已加以考量。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即於112年2月9日逕行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命甲案刑期接續乙案刑期後分別執行,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易科罰金之機會,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自非適當。㈢檢察官固以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其是否欲聲請易科罰金而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放棄上開機會,亦無其他作為,本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等語。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後段)部分之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查,檢察官抗告意旨固載明『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載明「聲請易科罰金時,請依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親自來本署執行」等語,該傳票於111年12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刑人逾期未到案』等語,惟執行仍係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非用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傳票,本院自無從審查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或本件有何「特定列管」之具體情形而足認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況,依照上開說明,已無從認定執行檢察官已就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要件予以適法之裁量。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係在未使受刑人有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其有無易科罰金之家庭狀況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下,即逕行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就「得否易科罰金之核定」部分,規定「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罰金,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法務部71年9月16日法71檢字第11625號函)」(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本件受刑人就甲案刑期既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自無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既未認定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逕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不僅處分之程序有瑕疵外,亦難謂週全。㈣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就本案係以附帶條件之方式提出聲請易科罰金,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難謂其聲請已合法提出;得易科罰金案件,即使發監執行後,受刑人均可通知家屬到署辦理,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云云,惟遍觀卷內並無112年4月18日筆錄等相關資料,無從認定檢察官是否於112年4月18日提訊受刑人及受刑人是否有以附帶條件之方式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情事。且縱認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就本案以附帶條件之方式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惟事前之程序保障與事後之救濟程序核屬二事,檢察官已先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無論受刑人是否於收受本案執行指揮書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均無解於檢察官在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存有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未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與犯罪特性、情節,綜合評價與權衡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㈤至抗告意旨所指若得易科罰金之後案均需提解受刑人,經其明確表示不願易科罰金後,始得就後案接續執行,勢必影響受刑人在監服刑分數之計算等語。然查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後案影響其累進處遇及責任分數部分,此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倘受刑人認其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或申訴問題,俱非檢察官之職權,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不當無涉,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抗告理由,或為與原審裁定無關之其他事項,或非本件裁判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為指摘,自非屬本院所得審酌,亦無礙於原審法院前開之論斷基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為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命令程序顯有瑕疵為由,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9日所為112年執助卯字第474號執行指揮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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