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1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敬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羅敬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亦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逾附表編號1至6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宣告刑之總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相違,使受刑人蒙受更為不利之刑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致使另定之執行刑,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之總和,即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則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7之罪,即應以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7之宣告刑為其刑期總和上限,以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逾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自為裁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乃竊盜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17日,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7為偽造文書罪,屬侵害公共信用之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與附表編號1至6罪不同,犯罪日期110年10月11日,則與附表編號1至6係於同一期間所為犯罪,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即1年10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7宣告刑之總和1年2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