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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艾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罪刑經加重結果,為最重本刑7年6月,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改變其本質,而無從與附表編號2此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附表編號1判決之宣告,而有得易科罰金之外觀,惟此外觀與該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本質不符,而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而此不穩定之狀態,嗣後似應經其他法律程序加以除去(如: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更正判決),是於現狀下,尚不宜以刑法第50條第2項為依據遽為定應執行之刑,且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定執行刑,則經定刑後之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將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利被告,應駁回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2年4月13日收到發函,發文字號桃院增刑憲112聲1015字第1120061054號,上面清清楚楚是可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傷害案件,我繳了新臺幣12萬2千元,可以一句「判決誤為」,就該承受你們的錯誤,繼續浪費我可以在外賺錢養家的3個月,我也有人權等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

三、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確定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結果,該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得易科罰金要件,然該案已經原審法院主文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理由欄說明其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並於據上論斷欄具體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該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已確認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內容,且已判決確定,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按上說明,自應按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宣告執行,更何況該案此部分違背法令之處,尚非不利於抗告人,亦非顯然之誤寫、誤繕,無從以非常上訴、更正判決方式,變更原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宣告。準此而言,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似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無不合。是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裁判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經易科罰金之宣告,但無從改變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本質為由,予以駁回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妥適。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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