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抗告人
即被告
何宜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內容,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其夫陳志銓在用安非他命時,與其在同一處所內,所以其有聞到二手菸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釋,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由此可知,單純因「二手菸」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達前揭閾值以上)者,殊無可能。況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1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116ng/mL,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顯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致。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7年4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病在房間休息期間,陳志銓等人在同一房間內,多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煙霧瀰漫,致其吸入該等煙霧,造成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請求准予戒癮治療等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遇警持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當時被告之夫陳志銓等人亦在現場;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體編號G0000000),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2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以認定。

(二)按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施用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菸),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然在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8611356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辯稱因陳志銓在上址房間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房間空間狹小且無窗戶,致其在該房間休息時,吸到陳志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造成其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其未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2頁)。然縱使陳志銓在上址房間施用毒品時,被告亦在同一房間內,惟被告既稱其因病在療養中,自無刻意大量吸入陳志銓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霧之可能,故參酌首揭所述,被告尿液中應不致檢出超過檢驗閾值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陳志銓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菸霧之方式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105頁),核與陳志銓於112年4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此有陳志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11頁),足認陳志銓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之尿液檢體中,僅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此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僅係吸入陳志銓施用毒品所生煙霧等詞,要非可採。況被告之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11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達3116ng/mL;而陳志銓之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8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98ng/mL,此有被告及陳志銓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109頁)。亦即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陳志銓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堪認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致。被告所持上開辯詞自非有據。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在卷供參。依前所述,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警員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抵達前址執行搜索至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執行強制戒治,於107年4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1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檢察官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固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予戒癮治療(見偵查卷第57頁)。惟檢察官經偵查後,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個案情形,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而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法不當可指。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4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