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紋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4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530ng/mL,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證,是就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為原審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見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為原審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已超出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之閥值等情,已如上述,則參考上述說明,足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也就是說,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非常明確,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上述期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再者,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惟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1年6月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6年8月17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執行,或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庭,且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件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5時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因此裁定被告觀察勒戒,然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於家中及高雄二邊來回,未注意到法院寄來之傳票,始未依通知前往開庭,對此深感抱歉,請求再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提起抗告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於111年6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10頁)。且觀諸上開檢驗報告,檢出其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530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均已逾上開確認標準。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般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其尿液可檢測出閾值能達陽性反應標準之時間,依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過程,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綜上,被告於111年6月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不詳地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準此,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惟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準此,縱令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法院於裁定前,亦未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遑論本件檢察官訂定111年11月2日之庭期傳喚被告到庭,上開傳票係以雙掛號之方式向被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此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至20頁、23至24頁),堪認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意旨指稱其未注意到寄來之傳票,始未依通知前往開庭收到傳票云云,即無理由。
㈣又抗告意旨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之處遇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是凡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卻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之自律性不佳,則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是上開抗告意旨,尚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另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於法亦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