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映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映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原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0/11/06」;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5.2」,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其餘所犯者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係受刑人加入LINE暱稱「存銘sir」、「CROWN陳」、「黃棋富」、「小余」、「鄧小姐」、「李國雄」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21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4之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7-109/05/20 109/05/08 109/05/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0/11/16 110/11/19 111/03/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1/06 111/03/09 111/04/2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9號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4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02 109/05/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判決日期 111/07/14 111/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8/16 112/02/0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3號 編號1-4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