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映彤
- 選任辯護人
- 李龍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第17377號、第18231號、第19298號、第20164號、第20218號、第216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透過求職便利通徵才廣告,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OPPO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履歷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存銘sir-棋盤社」之成年人,並經由暱稱「李國雄-棋盤社」之成年人以LINE確認工作意願、不詳成年人面試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提款卡之包裹,並持金融提款卡,測試金融帳戶功能,再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高額現金後送至指定之隱密地點繳回;依壬○○之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手」之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壬○○因急於求職獲取報酬,自109年5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自稱或代稱「小余」、「鄧小姐」、「黃先生」(起訴書誤載為「黃小姐」,並贅載「章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被害人之贓款,並依指示交予上手(即俗稱之「車手」),而與「Crown陳~工作會計」談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壬○○遂與「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黃先生」、「小余」、「鄧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與方式施用詐術,使乙○○、癸○○、丁○、戊○○、甲○○、丑○○、庚○○、己○○、丙○○、辛○○、子○○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內;壬○○則依「Crown陳~工作會計」指示,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收受何佳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Crown陳~工作會計」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先行扣除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小余」、「鄧小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與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壬○○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後之提款卡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放置壬○○住處外,餘皆依「Crown陳~工作會計」指示交付「黃先生」或丟棄。壬○○共計獲得3萬元報酬。
二、嗣何佳宥於109年5月22日(起訴書誤為23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欲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包裹而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以交付包裹予壬○○為由,在壬○○收受包裹之際查獲壬○○,並當場扣得壬○○持用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壬○○並主動提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卡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癸○○、丁○、戊○○、甲○○、丑○○、庚○○、己○○、丙○○、辛○○、子○○、證人何佳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被告以外壬○○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另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352、35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906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徐惠瑛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1889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柔安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游佩鈴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柔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曾仲宏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訴1097卷第89、95頁、原審訴8卷第49、51、53、55頁、偵20218卷第21頁、偵18231卷第163、165、235至241頁、偵19298卷第23頁、偵20164卷第25、29頁、偵28743卷第35頁、偵17377卷第47頁)。復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352、353頁),核與證人即送交含有提款卡包裹予被告之何佳宥於警詢供述如何受指示交付包裹等情節(見偵15266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Crown陳~工作會計」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搭乘之捷運紀錄、Ubike申請資料、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見偵15266卷第83至86頁、偵17377卷第53、55頁、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為憑。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Crown陳~工作會計」之指示,領得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之前去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小余」、「鄧小姐」,後再依「Crown陳~工作會計」指示將提款卡交給「黃先生」、藏放家中或丟棄,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領款,或將款項交給「小余」、「鄧小姐」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收水」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又被告既係透過求職便利通應徵,卻對僱用之「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或身分背景全然不知,復未曾謀面,彼等在無信任基礎下,「Crown陳~工作會計」卻指示與被告不相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何佳宥,交付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金之重任,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每提款10萬元獲得2,000元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而被告與自稱「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等人素不相識而無何信任基礎,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自稱「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之成年人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先命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僱用被告代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交給「小余」、「鄧小姐」繳回,尚須支付被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自稱「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之成年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已可預見自稱「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之成年人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當時有覺得奇怪,為什麼他們沒公司讓人去看,反而是要求我到指定地點面試,還有覺得奇怪怎麼這個工作內容是去領錢。提款卡的部分「Crown陳~工作會計」有叫我丟掉;我有想過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偵15266卷第156頁、偵18231卷第13頁)。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故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再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頻率、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頻率、時間並不固定,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且被告於領款後,尚須依「Crown陳~工作會計」之成年人透過LINE指示,將鉅款交付不相識之「小余」、「鄧小姐」,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隨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犯罪所得,且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有所預見,惟被告為獲取報酬,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行為。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對縱使「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每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2,000元。當天領款後,「Crown陳~工作會計」會以LINE告訴我今天報酬多少,要我扣除報酬剩下的再交出去,我總共領了3萬元等語(見偵15266卷第188頁、原審訴1097卷第183頁),足認被告與「Crown陳~工作會計」、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小余」、「鄧小姐」、「黃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癸○○、丁○、戊○○、甲○○、丑○○、庚○○、己○○、丙○○、辛○○、子○○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共3萬元,於交款當下由其提款金額中抽取報酬等語(見偵15266卷第188頁、原審訴1097卷第183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原審訴1097卷第272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③④部分之提款行為(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①②⑤⑥⑦所示提領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2頁),且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存銘sir-棋盤社」、「李國雄-棋盤社」、「Crown陳~工作會計」、「小余」、「鄧小姐」、「黃先生」、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或使人頭帳戶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持同一帳戶提款卡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352、353頁),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而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該犯罪事實告知罪名及就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此觀諸偵訊筆錄即明(見偵15266卷第155至157、187至19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依和(調)解內容賠償(已清償賠付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可見被告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損失,並因此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子○○未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子○○始終未出席調解或到庭之故,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子○○和解,參以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自陳現從事清潔工作),堪認被告係犯後已有悔意並謀求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獲利得,堪認被告僅係受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11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①②⑤⑥⑦所示提領款項亦皆為被告所提領,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未就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說明如前述,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於量刑審酌時應一併評價,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丑○○、辛○○、戊○○、己○○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丑○○,已如前述,被告就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固屬不該,惟其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尚短,僅獲取報酬3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8至10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且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1成年子女,無長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另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更有其餘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敘明。
六、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其參與時間非長,犯後已積極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其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倘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對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從而,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有現職之情形、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為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警惕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8231卷第16頁、原審訴1097卷第109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此獲得共計3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5266卷第188頁、原審訴1097卷第183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分別已依約及按期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如「賠付情形」欄所示賠償款項,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證據卷頁」欄所示履行匯款紀錄資料可佐,上開賠償(共41,700元)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見偵15266卷第47、114頁),經被害人丁○報警處理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該提款卡,已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見偵15266卷第47、48、109至118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 徐惠瑛(起訴書誤載為徐蕙瑛) ①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②帳戶申登人之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1626卷第45頁)。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游佩鈴 ①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②帳戶申登人之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8231卷第169頁)。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施柔安 ①供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②帳戶申登人之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0164卷第27頁)。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游佩鈴 ①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②帳戶申登人之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9298卷第21頁)。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游佩鈴 ①供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②帳戶申登人之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8231卷第117、167頁)。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 曾仲宏 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施柔安 ①供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②帳戶申登人之客戶資料(見原審訴8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人 頭 帳 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乙○○ 乙○○於109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團成員謊稱係友人急需用錢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09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轉帳8萬元 109年5月19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起訴書及附表原判決記載另有提領4萬元,惟告訴人乙○○匯入款已全數遭提領,故此筆提領金額非本案被害人匯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26卷第19至21頁) 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626卷第47頁) ③乙○○之網路交易回條(匯款截圖)(見偵21626卷第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26卷第41至43、51、53、57、5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906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徐惠瑛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97卷第89、95頁) ⑥被告提款畫面(見偵21626卷第35至3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癸○○ 癸○○於109年5月20日19時44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戀家小舖之網路店家,告知訂單有誤,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2 109年5月20日20時37分、21時22分、56分、22時3分許,分別轉帳32,033元、29,985元、3萬元、16,000元,合計108,018元 ①109年5月2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42分許提領12,000元 ③同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⑤同日22時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22時1分許提領1萬元 ⑦同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上7筆分別於新光、彰化銀行古亭分行、陽信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0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31卷第123至132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游佩鈴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31卷第165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游佩鈴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218卷第21頁、偵18231卷第235至2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31卷第119至121、139、141、145、147、151、153頁)。 ⑤被告提款畫面(見偵18231卷第21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5 109年5月20日22時7分許轉帳5,985元 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匯入款混同後,於 ①109年5月20日22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和平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 ②同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合計19,000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丁○ 丁○於109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專員來電,謊稱丁○前所購買之物品係遭詐騙,因抓到詐欺集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退款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12日16時5分、7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合計59,970元 109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起訴書及附表原判決記載另有提領3,000元,惟告訴人丁○匯入款已全數遭提領,故此筆提領金額非本案被害人匯入,附此敘明)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164卷第42至43、47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柔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20164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164卷第50、56、57頁) ④被告提款畫面(見偵20164卷第19至2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 戊○○ 戊○○於109年5月20日14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係廠商欲要求給付貨款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20日15時25分許轉帳16,620元 109年5月20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298卷第15至17頁) ②戊○○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19298卷第43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佩鈴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8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8卷第35、37、39、41頁) ⑤被告提款畫面(見偵19298卷第3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 甲○○ 甲○○於109年5月19日18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佯裝旋轉拍賣之賣家,以LINE謊稱改以匯款郵寄方式交易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20日16時33分許轉帳13,000元 109年5月20日16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31卷第39至41頁) ②甲○○之轉帳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見偵18231卷第55頁) ③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231卷第49至53頁) 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游佩鈴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31卷第1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31卷第35、43至47、57、59頁) ⑥被告提款畫面(見偵18231卷第1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 丑○○ 丑○○於109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接獲本案詐欺團成員來電謊稱信用卡遭盜刷,現已追蹤到款項,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退款云云,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20日16時55分許轉帳29,985元 109年5月20日16時58分、5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合計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31卷第37至69頁) ②丑○○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31卷第77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游佩鈴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31卷第1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31卷第65、73、89、91頁) ⑤被告提款畫面(見偵18231卷第19、2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 庚○○ 庚○○於109年5月20日22時2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書平臺和計出版社人員來電,謊稱須使用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設置在宜蘭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20日22時21分許機轉帳13,998元。 同附表二編號2⑵之說明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31卷第105至107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231卷第109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游佩鈴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31卷第1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231卷第101、111至115頁) ⑤被告提款畫面(見偵18231卷第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 己○○ 己○○於109年5月7日19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拍立得照相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行員來電,謊稱因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須使用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7日20時21分、32分、21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123元、49,123元、22,000元,合計120,246元 109年5月7日20時35分、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8,000元、22,000元,合計1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377卷第17至19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曾仲宏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77卷第4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7377卷第31、33、35頁) ④被告提款畫面(見偵17377卷第37、41、43、4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 丙○○瑜109年5月12日15時56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係華泰文化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員工交易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12日16時25分、33分許,分別轉帳31,998元、12,345元,合計44,343元 ①109年5月12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37分許提領12,000元。 ③同日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6時41分許提領6,000元。 以上4筆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合計5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743卷第15至16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柔安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28743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743卷第85頁) ④被告提款畫面(見偵28743卷第56至5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辛○○ 辛○○於109年5月12日13時許,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虎尾人站出來」,張貼欲販「Iphone11 128G 綠色」之廣告,佯欲販賣手機,辛○○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有1支IPhone11可以出售,辛○○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12日16時32分許,以手機網路匯款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743卷第17至19頁) ②辛○○之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743卷第39、84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柔安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見偵28743卷第29頁) ④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43卷第69至83、9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743卷第20、87至89頁) ⑦被告提款畫面(見偵28743卷第56至5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 子○○於109年5月12日19時5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建會員檔案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人頭帳戶 109年5月12日20時17分、20分、44分、49分、56分、57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9,000元、19,000元、1,000元,合計118,955元 ①109年5月12日20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同日20時41分許提領29,000元 ③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⑤同日20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⑥同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以上6筆分別在中國信託公館分行、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板信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合計11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743卷第21至27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柔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43卷第35頁) ③子○○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見偵28743卷第49至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743卷第53、54、95、98至9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1889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柔安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原審訴8卷第49、51、53、55頁) ⑥被告提款畫面(見偵28743卷第58、5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與被害人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內容 賠付情形 證據卷頁 1 乙○○ 被告願給付乙○○4萬元,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11,000元 ⑴告訴人乙○○證述(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34頁) ⑵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03頁) 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⑷履行匯款紀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1097卷第301、303頁、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2 癸○○ 被告願給付癸○○2萬元,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11,000元 ⑴告訴人癸○○證述(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15頁) ⑵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05頁) ⑶和解筆錄(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27至128頁) ⑷履行匯款紀錄資料-網路轉帳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1097卷第313、315、317、319頁、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3 邱 雄 被告願給付丁○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11,000元 ⑴告訴人丁○證述(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15頁) ⑵和解筆錄(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27至128頁) ⑶履行匯款紀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網路轉帳截圖(見原審訴1097卷第305、307頁、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4 戊○○ 被告願給付戊○○16,000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屆履行期日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3頁) 5 甲○○ 被告願給付甲○○13,000元,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5,500元 ⑴告訴人甲○○證述(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15頁) ⑵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07頁) ⑶和解筆錄(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27至128頁) ⑷履行匯款紀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款憑條(見原審訴1097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95至298頁) 6 丑○○ 被告願給付丑○○3,000元。 110年10月4日給付3,000元完畢。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7 庚○○ 被告願給付庚○○200元。 109年11月4日當庭給付200元完畢。 ⑴告訴人庚○○證述(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15頁) ⑵和解筆錄(見原審審訴1438卷第127至128頁) 8 己○○ 被告願給付己○○18,000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屆履行期日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1頁)。 9 丙○○ 被告願給付丙○○2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屆履行期日 ⑴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原審訴8卷第91頁) ⑵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原審訴8卷第93至96頁) 10 辛○○ 被告願給付辛○○6,500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屆履行期日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5頁) 11 子○○ 未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