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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文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赫(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隨身攜帶2支手機遭查扣,並為證物隨案移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聲請人無罪,全案移送至本院審理後維持聲請人無罪諭知,足證聲請人所持有之2支手機絕非犯罪工具或供犯罪聯絡使用,聲請人於一、二審均經法院判處無罪,足見聲請人所有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應予儘速發還予聲請人。次查聲請人所持有之2支手機,係為聲請人平日生活和工作所使用,自手機遭查扣後,已喪失許多工作和客戶合作的事宜,損失可謂慘重,現司法已還給聲請人清白,僅盼趕緊領回手機,還能留住一些重要的客戶。聲請人自涉案遭查扣手機後,所生之損失足以令聲請人惶恐,奈何法治如此,也只能守法默默承受,現經一、二審均判處聲請人無罪,聲請人所查扣之2支手機確係與本案無關,為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依法狀請法院發還聲請人遭查扣的2支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搜索扣押聲請人持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9至343頁)。聲請人於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查上揭手機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惟同案被告林殷正已就前開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林殷全112年3月6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從而,本案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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