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智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4月19日親自簽名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4日20時20分許 110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3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1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5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1月4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6號(112年執緝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9號(112年執緝字第2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