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躍譯(原名張龍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助音字第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躍譯(下稱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音字第796號執行指揮書未標示明確執行日期及接續之執行日期,獄所還是以拘役先走;受刑人服刑日期期滿拘役50日另案執行日,而本執行指揮書並未產生效力,致受刑人不明所以無接續執行本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從獄中得知自己目前還是走50天拘役執行指揮書,而本執行指揮書尚未明確告知獄方本執行指揮書之效力存在;受刑人至今仍執行112年度執助音字第293號執行指揮書,而本執行指揮書突然說來就來,致受刑人執行不順利,應由112年度執助音字第2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再使本執行指揮書實施效力,是本執行指揮書並未開始執行,請將112年度執助音字第796號執行指揮書廢除,重發新的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後111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助字第79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執行在案(指揮書執行期間1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又受刑人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助字第293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在案(指揮書執行期間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1月14日);此外,受刑人因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3月25日),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3日),受刑人於入監後先執行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後,接續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11月,再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50日,後接續執行上開傷害案件之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9、21至22、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93號及同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96號執行卷宗確認在案。是以,檢察官因上開確定判決核發指揮書後,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其現仍執行乙案之拘役50日,甲案之有期徒刑11月尚未開始執行,應待其乙案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甲案云云,惟依首揭說明,二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且執行檢察官就主刑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且依甲案之112年度執助字第796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說明:「…⒉本案因定刑而換發。⒊註銷本署112年執助音字第497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⒋接續本署111年執助音字第7950號指揮書後執行。…」(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796號執行卷第20頁),乙案之112年度執助字第293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亦說明:「…⒉註銷本署112年執助音字第293號指揮書(按原執行期間為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4日),改以本件執行,…⒊接續本署112年執助音字第796號指揮書後執行。…」(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796號執行卷第23頁),是本案檢察官係因甲案定刑後而先執行甲、乙兩案中之較重者甲案有期徒刑11月,並換發112年度執字796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註銷乙案原112年執助音字第293號指揮書,乙案拘役50日改以112年執助音字第293號之1指揮書執行(執行期間為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1月14日),並接續甲案執行,亦即檢察官就甲、乙兩案之執行順序依其刑之輕重,先執行其重者之甲案有期徒刑11月,再執行次輕者之乙案拘役50日,於法無違,並無受刑人所稱指揮執行不當之問題。故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順序不當,請求撤銷甲案之執行指揮書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