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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江德民劉得為程欣儀曾雨明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躍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躍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躍譯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累犯,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向員警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當場侮辱公務員等情,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自白乙節,屬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即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恐嚇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年紀輕輕,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員警辱罵,對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我他媽』」
    應更正為「我操他媽」,見下開所述。又該欄未記載被告行
    為地,依下開勘驗畫面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件被告行為地
    為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1號前。
三、訊據被告張躍譯於警詢、內勤偵訊雖均自承有說「靠么」、
    「我操他媽」,然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在警方
    開單及盤查時很配合,後伊請林警員借過,他不讓伊過,伊
    直接開門拿東西,不小心撞到警員,警方詢問伊是否有撞到
    他,伊口氣氣憤問警方伊是不是有請他借過,伊沒有針對任
    何人,伊有「靠么」及「我他媽」的口頭禪云云;於偵訊時
    辯稱:當時伊違規停車,警察來開單,伊沒有罵警察,伊有
    腸胃型感冒,伊急著去廁所,警方說要盤查身分,伊有配合
    ,然伊很急,伊跟他說借過,伊去開車門不小心撞到警方,
    警方就說伊是故意撞他的,伊有講靠么,然那是伊的口頭禪
    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之密錄器檔案(由女警
    潘芳瑜佩載,潘芳瑜站在林劭威警員左側),勘驗結果以「
    ⑴林劭威警員、潘芳瑜警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完全如警方錄
    音影譯文所示。⑵另補充如下:林劭威警員本在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之左側對開著駕駛座車窗之被告開單,後來被告開車
    門下車,態度囂張,一直反覆質問男警即林劭威警員『在針
    對我』,被告下車後主動逼近林劭威警員,潘芳瑜警員在旁
    以左手推被告右手,阻止被告向前,嗣被告仍不斷囂張地質
    疑林劭威警員『在針對我』,並仍囂張與林劭威警員對峙,嗣
    其車上之女性女友下車幫腔。被告後一面以右手擺動(搧屁
    之挑釁動作),一面向林劭威警員稱『屁話不用講這麼多啦』
    ,林劭威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在講其在講屁話,被告確認就是
    在講林劭威警員在講屁話,並稱『妨害公務辦我啦』,並將雙
    手反握拳靠到林劭威警員胸前。嗣林劭威警員仍在開單時,
    被告向站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旁之林劭威警員稱『借過』
    ,林劭威警員稱沒有擋到被告,被告大動作要上車,林劭威
    警員質疑遭被告推撞,被告即凶狠地向林劭威警員稱『我操
    他媽,我有跟你講借過啦』。被告遭林劭威警員上銬逮捕,
    被告之女性友人見狀,以右手拉著被告,阻止警方逮捕被告
    ,經警命其將手放開,仍不放開,後遭潘芳瑜警員推開(該
    女子是否構成強暴妨害公務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是可知,被告口出
    「靠么」、「我他媽」實即針對開單之林劭威警員而發,被
    告辯稱不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與客觀事實扞挌,又林劭威
    警員在依法開單中,被告不斷以囂張之語氣針對林劭威警員
    並以身體逼近林劭威警員,卻反辯稱急著上廁所云云,自無
    可採。綜此,被告當場侮辱執勤員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均甚明,本件事證極明,應依法論科。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
    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
    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
    重員警而態度囂張凶狠對員警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之尊嚴
    危害甚鉅,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7號
    被   告 張躍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
    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28
    日下午2 時33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員林劭威告發取締而心
    生不滿,其明知林劭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靠么」、「我他媽」等語辱罵警員林
    劭威,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躍譯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說
    「靠么」,這是伊之口頭禪,也有罵「我他媽」,這是因為
    警員說遭我撞到,伊只要氣憤時都會講這句話,伊知道警員
    有穿著制服,也知道警員在取締交通違規,但伊只是氣憤而
    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林劭威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