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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佩岑(原名黃凰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佩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佩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予補充之)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固與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2罪均為幫助他人犯罪,且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屬雷同(僅編號1所交付者為門號SIM卡,編號2所交付者為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7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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