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佩岑(原名黃凰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佩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佩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予補充之)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固與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2罪均為幫助他人犯罪,且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屬雷同(僅編號1所交付者為門號SIM卡,編號2所交付者為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7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