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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上訴人
黃佩岑(原名黃凰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佩岑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一之㈠、相關證據及理由,並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凌汝蔚、魏素貞之證詞,卷附交易明細、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泛稱其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認非可採,已詳敘其維持第一審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其需獨自扶養小孩,請求減刑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請求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上訴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是否允准,乃屬檢察官執行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所請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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