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洲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陳述(見本院第87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有期徒刑10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4546、76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4546、76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55號,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