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揚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揚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受受刑人范揚政(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罪質均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7日,附表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另參諸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傷害案件僅因停車移車糾紛,受刑人即持安全帽朝被害人頭部攻擊,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受刑人擔任押車監督之角色而非主導規劃之主謀,惟其與共犯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質淨重7,044.64公克,幸因共犯自首而及時查獲,並因受刑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7日 110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0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63、25964、26804、28720、424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2年2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6號 ⑴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39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110年5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63、26804、28720、42444號」,均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