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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聲請人
即被告
呂玉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玉麒(下稱聲請人)因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傷害等案件,曾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同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黑色手機1支,惟該手機係屬聲請人私人物品,且本案經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持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聲請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執行完畢,故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1年3月22日搜索扣押聲請人持有之iphoneX手機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9至363頁)。聲請人於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處,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開有罪部分未再上訴而於112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上訴3952卷第17至38、347至370頁、本院112聲1717卷第11至18頁)。查上揭手機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惟同案被告林殷正已就前開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12年5月25日院高刑唐111上訴3952字第11202036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聲1717卷第9頁);從而,本案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仍有同案被告林殷正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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