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多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03/10 110/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 2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518號 判決日期 111/04/12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 2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11 112/03/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