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駿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駿驊(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罪等案件,業經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在案,恐有價值減損之虞,請准予聲請拍賣。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第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號、第889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0號、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第520號、第646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1057號、第10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萬5,016元,以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1萬3,984元,共計264萬9,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確定,並由被告持有保管中,惟經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函請監理機關禁止移轉、轉讓急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禁止異動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判決節本、臺北地院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97號裁定、臺北地院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9月15日北防字第106436722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8月16日北防字第106436471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8月17日北監車字第1060273492號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5、65、67至123、125至151、153至159、161至171、173至176、177至192、193至195頁)可佐,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取之款項甚高,損害已難以完全填補,縱認該車屬可追徵之財產,日後仍須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賠償予被害人。且該車在被告保管使用中,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除自然折舊減損外,亦恐有喪失毀損之虞,如續予扣押,與日俱損之情更甚,倘能於減損至無殘值前變價,自應先行為之。茲被告既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並表明同意變賣,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意見,並提醒被告關於拍賣所需之鑑定費用、規費等,即使拍賣不成立也須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處置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應認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MEGCEDES BENZ自用小客車壹部、 車身或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000 規格型式:CLA45AMG 4MATIC 年份: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