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德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係本院同一案件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在民國110年8月14日間,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因檢察官並未聲請一併定執行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