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表明:㈠被告劉建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雖坦承犯罪卻不願賠償,竟稱僅願就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償還,難認其態度良好,他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就他各次犯行均判處最低度刑1年,有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而屬裁量濫用。㈡劉建德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觸犯洗錢罪,該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均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洗錢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原審判決均僅宣告加重詐欺罪的最低度刑,未將劉建德所犯的洗錢罪在罪責上予以評價,顯與想像競合犯規定的精神有違。㈢劉建德共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使此數罪併罰與一罪幾無分別,恐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違平等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的內部界限。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與易刑處分:
一、犯罪事實:劉建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象」、「COCO」與「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的首次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的工作,該詐騙集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以致這些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劉建德即依「COCO」的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向「大象」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依「COCO」指示將提領的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捷運站供「大象」收取,以此方式上繳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3,000元的報酬。
二、所犯罪名:劉建德各次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他與「大象」、「COCO」、「綠茶」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他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的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又劉建德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劉建德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侵害的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建德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但念及他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他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陳關於量刑的意見,兼衡他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高低(劉建德提領金額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罪名,就他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但他就上述犯行都是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劉建德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不長、所侵害法益的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的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對劉建德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只是,劉建德如附表一各次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應各從一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必須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時均能得出從輕量刑的因子,始能量處最低的刑度,方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由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劉建德前已有詐欺、毒品及誣告等遭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而且,劉建德於如附表一各次所為犯行的前、後時間,尚有施用毒品、竊盜的犯罪紀錄,可見他從事本件提款車手,有高度可能是因毒癮缺錢花用所為,他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也無法從輕量刑;再者,劉建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卻始終表明僅願就所得報酬3,000元內償還,難認其態度良好。何況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敘明審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高低(劉建德提領金額高低)」,但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的受害金額與劉建德提領的金額並非相當,原審卻均僅量處最低法定刑的1年有期徒刑,即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的違背法令情事。綜上,原審就劉建德所犯各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屬過輕,難謂允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建德:自承國中畢業、原本從事工地工作、行為時無業,家境勉持,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有前述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達獲取不法財物及洗錢的目的,加入詐騙集團的犯罪組織,僅獲得報酬3,000元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僅擔任取簿手與提款車手的工作,並非居於詐欺犯罪的主導地位;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所示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都坦白犯行,但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的犯後態度,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以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如前述。而劉建德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犯行,至少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第1889號與第110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分別判處罪刑(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93頁)。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劉建德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後,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柯香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香朱,佯裝為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稱因誤植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柯香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及37分許,分次匯款各4萬9,910元、3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1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南商業大樓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8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香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⑵報案資料(偵卷第75至7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8頁) 2 陳冠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富,佯裝為台北國軍英雄館人員,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每月消費云云,致陳冠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1萬0,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敦化分行ATM,由劉建德提領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2頁) ⑵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8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3頁) 3 林秀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秀紅,佯裝為「吉嘉食品」人員,稱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林秀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及39分許,分次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57分至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⑵報案資料(偵卷第85至8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3頁) 4 曾建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智,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輸錯商品條碼,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建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2萬9,988元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和平分行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⑵報案資料(偵卷第95至9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4至55頁) 5 林子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涵,佯裝為「嘿 有一個直播的平台」人員,稱消費紀錄訂單有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子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及17分許,分次匯款4萬9,989元、4萬8,021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22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9萬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報案資料(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