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