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汪彥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彥旻(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有罪,共1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有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對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因此受刑人認上開有罪判決12罪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部分應已無可維持。
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進行判決,最後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再對原有12案及3案定出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認檢察官不應將執行指揮書分成3張,①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4月,1次;②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16年1次、7年4月5次、7年6月1次、5年6月1次、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③101年執丙字3180號16年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受刑人認為以上共15案,已於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雖於聲明疑義狀案號欄載明「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然細繹其聲明意旨內容,應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101年執丙字第318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先敘明之。
㈡受刑人先前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案號: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下稱】;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5罪)、有期徒刑7年8月(1罪)、有期徒刑7年6月(3罪)、有期徒刑7年4月(5罪)、有期徒刑5年6月(1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7年6月(3罪)、有期徒刑7年4月(5罪)、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執行案號: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下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益安、黃康源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益安部分,均無罪,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