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融萱(原名陳玉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融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融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融萱原名陳玉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證物明細),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融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249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卷 5. 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證物袋及上開編號1至4之各該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