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永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永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大麻種子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同屬毒品犯罪類型,惟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6/18 109年5月間起至 109年7月2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6996、7342、954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6996、7342、9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1/01/14 112/03/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2/22 112/08/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38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