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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宋雲淳魏小嵐范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永勛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7342號、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永勛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趙永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而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104年間取得大麻種子3顆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17之1號6樓之1)之住處內,使用附表所示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物,先將大麻種子泡水後放入濕潤之衛生紙使其發芽,待種子出芽後植入土壤內並施以肥料,並架設計時器及燈具控制植物生長之燈光使用,以排氣設備使室內空氣流動使用,運用肥料及水分提供大麻生長養分使用,以栽種大麻植株,嗣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植株予以採收,將之掛放於室內,以室內空調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既遂。

(二)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大麻種子2顆與友人邱康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instagram訊息對話等方式,教導邱康睿種植大麻之方式及注意事項。

(三)嗣因邱康睿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因予以栽種而為警另案查獲,邱康睿於偵查中供出大麻種子之來源即趙永勛後,經警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永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趙永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96至198頁、第212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下稱7342號卷】第15至2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邱康睿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下稱6996號卷】第15至23頁,7342號卷第149至15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種植大麻成長照片、邱康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6996號卷第25至55頁,7342號卷第43至80頁、第31至3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以:7342號卷第63至80頁之照片係被告傳送予邱康睿,是否依照栽種大麻的時間依序傳送已無印象,上開卷宗第76頁的照片乃是採收後的大麻花,同卷第77頁是大麻花的風乾成品,均是在109年7月15日之前,同卷第79頁的照片雖然被告拿剪刀狀似要剪大麻植株,然這樣的小剪刀無法剪斷大麻植株;而被告與邱康睿於109年7月27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係表示「一週前吧」,而不是「一週前」,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何時收割並不確定,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後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7342號卷第63至80頁之照片於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係編為「嫌疑人趙永勛扣案之手機紀錄大麻種植生長照片」(見7342號卷第12頁、第63至80頁);又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提示被告手機內之上開照片予被告確認是否為其種植之大麻,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7342號卷第18頁、第112頁),是上開照片係被告以自己的手機拍攝留存之大麻成長照片乙節,堪予認定。又上開照片有顯示拍攝時間(見7342號卷第63至80頁),而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其檔案資訊均會顯示拍攝時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堪認上開照片係依栽種之時間拍攝排列。辯護意旨稱前開照片係被告傳送予邱康睿,是否依照栽種大麻的時間依序傳送已無印象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109年6月28日有剪下大麻花,並於同年7月3日將前揭大麻花風乾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被告手機內留存種植大麻成長照片在卷可憑(見7342號卷第76至77頁);被告在109年7月15日至18日仍持續栽種大麻植株,於同年月18日剪下大麻植株,並於同年月21日將前揭大麻植株予以風乾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被告手機內留存種植大麻成長照片附卷可稽(見7342號卷第78至80頁)。又依邱康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邱康睿於109年7月27日詢問被告「什麼時候收割」,被告則回傳前揭109年7月21日將大麻植株風乾之照片予邱康睿,並回覆「1週前吧」,有邱康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6996卷第48頁),核與前揭種植記錄相符,堪認被告至109年7月18日仍有栽種大麻植株,並將之採收後,於同年月21日風乾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辯護意旨稱小剪刀無法剪斷大麻植株,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後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持續至109年7月21日行為方終了乙節,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342號卷第15至29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邱康睿之證述相符(見6996號卷第15至23頁,7342號卷第149至157頁),並有邱康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康睿遭扣案大麻植株照片在卷足憑(見6996號卷第25至5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41至46頁、第51頁、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結果犯及加重結果犯;而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立法機關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查本件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犯行時間,係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接續至生效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先將大麻種子泡水後放入濕潤之衛生紙使其發芽,待種子出芽後植入土壤內並施以肥料,並架設計時器及燈具控制植物生長之燈光使用,以排氣設備使室內空氣流動使用,運用肥料及水分提供大麻生長養分使用,以栽種大麻植株,嗣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植株予以採收,將之掛放於室內,以室內空調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麻煙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乾燥收成之大麻花、植株,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均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大麻花、植株等毒品,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依首揭說明,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被告轉讓大麻種子前之持有行為,屬轉讓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轉讓大麻種子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製造供販賣者,或小幅栽種僅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甚或僅止供己施用者亦有之,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事證,其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1棵,且所製造之大麻均係供己施用,並無將大麻成品販賣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明顯較小;復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斷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止於109年7月21日,距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行僅數日,是縱被告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本院認就其前揭犯行,如論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過苛,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並轉讓大麻種子,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轉讓大麻種子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廚師、現職為調酒師、常參與公益活動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22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05至207頁),惟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容有誤會。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7342號卷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質檢測筆1支 2 土壤酸鹼檢測筆1支 3 電源計時器1個 4 PH質增減劑2包 5 肥料1瓶 6 LED生長燈1組 7 排風設備1組 8 大麻種植紀錄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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