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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聲請人
即被告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羈押迄今已1年8個月,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諭知審理終結,請考量被告係初犯,並已羈押相當時日,希望能讓被告於執行前陪伴家人盡孝養之責。被告已深有悔意,亦無逃亡之能力與財資,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亦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處罪刑,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本案縱經審理終結,案件仍未確定,且本案之主謀尚在逃,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保全執行,參以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甚大,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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