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松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羈押於看守所四個多月,深刻懺悔,一時遮蔽良知做了違法的事情,家中年邁祖母僅叔叔一人照顧,母親每個星期都有至看守所探望被告,也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懇請法官念及被告僅係初犯,同意於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在執行之前陪伴家人,從事正當工作以勞力賺錢償還被害人損失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統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6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復於本院111年12月7日訊問及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夥同其餘共犯,於短期內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擔任「收水」之責,其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非淺,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懺悔、年邁祖母僅有叔叔一人照顧、母親每週均前往看守所探望、於執行前陪伴家人並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