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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廖怡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威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威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威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8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08 年 度偵字第 24726、2 4727、24 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109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109年10月6日  否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 111年3月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111年9月22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09年7月14日       否  4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6月 不詳時間起至109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 111年3月9日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