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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余銘軒

聲請人
即被告
邵一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一雄被訴詐欺等案件,遭扣押愛心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判決與本案無關,故無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愛心悠遊卡1張及現金5100元,此據其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同上卷第95至99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處聲請人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在案,上開扣押物雖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而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該愛心悠遊卡內存有聲請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捷運站等處從事詐騙行為時搭乘交通工具之電磁紀錄,上開現金則係聲請人在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從事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工作所賺取之不法薪資所得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57至59、216頁),檢察官起訴時亦將該等扣押物列為證據(見同上卷第342至343、347頁),本案復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仍屬證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況聲請人既自承該等扣押物與所從事之其他詐騙工作有關,則是否屬另案證據或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發還另案被害人之贓款,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否有留存必要,故為保全將來執行此部分發還其他被害人或沒收等程序,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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