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吳欣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欣哲(下稱受刑人)入監時先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助文字378、37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378、37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然之後收到本件聲明異議之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較入監時378、379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多2年2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3年7月、3年8月、3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至57、10至14頁)。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是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378、379號執行指揮書僅係分別執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已確定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案件,因尚未定應執行刑,而暫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難認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上開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3年7月、3年8月、3年8月,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6月。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較入監時378、379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多2年2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處云云,要屬誤會。從而,檢察官依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