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振源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源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2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0700號、第11201450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判決,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0700號函說明二所載「本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54990號函許可該員之假釋應予維持,並改依本函辦理保護管束」之意旨,依職權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應遵守事項。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