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松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遮蔽良知為謀求私利致使被害人損失甚鉅,對自己當時所為犯行深刻懺悔,絕無再犯之心,並誠心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念及被告僅係初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希望能在執行前陪伴家人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統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2月23日裁定自112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暨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況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6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10、16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追徵。經檢察官以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有所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之量定及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範疇),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於112年2月22日宣判,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並諭知正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仍得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短期內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擔任「收水」之責,其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非淺,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所陳,均與本案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