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政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8月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2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兼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屢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顯見矯正程度低,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