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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俊(下稱聲請人)係受李子謙、鄭○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入)委託代購毒品,並非販賣毒品,有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而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警拘提後即羈押禁見,並無串證可能,李子謙、鄭○豪於一審審理中亦表示因無法聯繫上游「巧克力」,方請聲請人代購毒品咖啡包等語,且(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二審判決書中亦載明李子謙、鄭○豪前後證述不一致,警詢及偵訊證述是否符實已有可疑,不得遽採,而應諭知無罪,但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卻以此不一致之證詞,採為判決理由。聲請人因涉世未深誤入歧途,聽信警方說有金錢往來就認罪販賣,才供承有販賣毒品,相信司法會公平公正對待案件審判,且聲請人手機內容、臉書對話紀錄,均有明確時間可以證明108年4月3日係李子謙向上游購買毒品;聲請人雖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但始終無涉販賣毒品咖啡包情事,本案係受冤屈,且聲請人父親已歿,需扶養年邁母親,請求重審此案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子謙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鄭○豪於偵訊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與李子謙及鄭○豪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8年4月3日12時18分許,以新臺幣1,7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予李子謙及鄭○豪等事實,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前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㈦⒈、⒉】,並非僅憑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仍主張其受冤抑云云,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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