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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朝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0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109年度偵字第13289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4號、109年度偵字第24260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朝嘉聲請本件再審固未指明聲請再審之標的,惟觀諸聲請人所具聲請再審狀內容,應係對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

㈠聽信警方的筆錄,其中採認聲請人第一次把包裹交給蔡永昌,把其眼角餘光不確定的猜疑當成證據,推論其明知故犯的證據。不求實證,幾次要求庭上傳蔡永昌出庭作人證,能證明聲請人不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的共犯。

㈡還有聲請人幫助警方抓詐欺犯,是其主動提出的,其也數次要求傳陳若婷作人證,她能證明其不是正犯或共犯。如是共犯,聲請人豈會冒著殺身之禍幫警方立了大功,卻沒被提起,筆錄可信嗎?警方可信幾分呢?

㈢除了包裹被錄影的鐵證外,依照鈞院判決解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有責任分擔,和斷點之嫌。照鈞院邏輯推理是正確的,那聲請人要舉報其上手,它才是詐欺集團常年最大最久的共犯,就是全省7-11超商,其包裹在那裏領的。超商多年來已成為「非法包裹」寄放轉交(毒品)(槍枝)(提款卡)合法掩蓋非法的服務中心。

㈣另外,法律為何沒一條條文,代領包裹是違法犯罪的,最直接最有力最有警惕性的廣告,比以前所作一些防詐廣告更有用。政府以前做的一此防詐、阻詐、堵詐行為,結果每年的詐騙案卻越來越多,是政府的無能。

㈤綜上,鈞院這幾年詐騙案件橫行為害社會,累積總總詐騙集團的騙術經驗案件如山,也把聲請人當成累犯,用自由心證,推理定罪。聲請人只有領包裹,一生沒有前科的老人定罪4年半,其餘沒有任何證據,當司法失去公道,讓一個老人每天無罪白關。因此聲請人不服,含冤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附表一、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證據,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能預見其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然仍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聲請人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5「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取簿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即聲請人上開取簿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水」之共犯宋金銘收取共犯蔡永昌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由不詳成員負責收取「車手」共犯陳羿惠所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乙節闡述綦詳。並就聲請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辯稱:其只是看報紙應徵臨時工,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是無心的云云,何以不足採信等節,俱詳述判斷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①㈠、理由欄二、㈠至㈤)。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蔡永昌及陳若婷二人,以證明聲請人非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共犯云云。查證人蔡永昌及陳若婷二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聲請人並無釋明該等證人確有見聞上開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事證,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鍾源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向鍾源彬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鍾源彬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滿泰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滿泰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  2 蕭棕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透過網路向蕭棕榮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蕭棕榮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一)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3 彭淑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起訴書贅載3月),透過網路向彭淑雍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彭淑雍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4 張詠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透過LINE向張詠渝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張詠渝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謝啟勳於109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采旺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太僕動物醫院),交付予車手林煜娟。 (二)林煜娟自收簿手謝啟勳收受包裹後,於翌(24)日8時51分至5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松哥」指示,測試所收受之左列提款卡密碼正確與否。  5 林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向林怡伶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金億門市。 (一)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14日15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億門市領取包裹。  6 吳佩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佩盈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吳佩盈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配合警方偵辦,而於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安門市領取包裹後,於翌(17)日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包裹交付收簿手陳若婷。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鍾源彬與「吳宗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6904號卷第38至44頁) 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16904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9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棕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35至37頁、第161至165頁) ②告訴人蕭棕榮之臺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明細及金融卡影本、蕭棕榮與「葉鴻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1246號卷第75至85頁、第171至185頁) 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LINE對話內容及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7至108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3至214頁);證人蔡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32至33頁) ②被害人彭淑雍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23頁,偵字第24260號卷第167至169頁) ③被告陳朝嘉(暱稱陳顧問)LINE個人頁面資料、彭淑雍上開3銀行之金融卡影本(偵字第11246號卷第73頁、第85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260號卷第57至63頁即偵字第13289號卷第116至124頁) ②被害人張詠渝與「陳介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介聰」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24260號卷第189至201頁即偵字第13289號卷第126至138頁) ③被告謝啟勳之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24260號卷第203頁) ④被告林煜娟之查獲過程照片、與「松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經警扣案金融卡照片、被告林煜娟測試張詠渝所提供帳戶金融卡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260號卷第219至223頁,偵字第13289號卷第35頁、第65至7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27至228頁) ②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圖片擷圖及經警扣案包裹及被害人之證件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下方圖、第109至111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59至260頁) ②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圖片擷圖、被告陳若婷與「會計~松哥」、「外務~存銘si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若婷遭現場查獲及扣案包裹與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12至116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1 鍾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10時許,透過電話向鍾鳳梅佯稱其係友人陳美英,家人病危須借錢云云,致鍾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蕭棕榮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09年3月11日15時14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4分)許,匯款10萬元 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6時17分至32(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3分)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共10萬元 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向蔡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後,再前往同市區東門街某處,自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姓名或綽號不詳之女性「會計」。  2 蔡青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青樺佯稱其係友人于靖,因生意周轉須借錢云云,致蔡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彭淑雍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09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 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5時41分至52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城商銀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共10萬元 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向蔡永昌收取98,000元後,再前往同市區東門街某處,自上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會計」。  3 林惠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林惠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1時33至34分許,匯款共3萬元 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12時46分至13時8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共59,000元 不詳  4 林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IPHONE11,致林淑婷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貝貝」聯繫,對方佯稱不匯款手機不保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15,000元    5 李竺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李竺穎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2時5分許,匯款15,000元    6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賣筆記型電腦,致蔡欣儒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匯款11,000元 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共26,100元   7 謝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謝俊哲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5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87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1至195頁) 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1至243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351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7至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1246號卷第203至207頁) 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3至24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營清字第1090024521號函所附前開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19頁、第297至299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4至117頁、第121至122頁) ③告訴人林惠娥之大溪區農會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23至124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51頁、第132至135頁) ③告訴人林淑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36至150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2至1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③告訴人李竺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雙方帳戶資料、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63至169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8至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61至64頁) ③告訴人蔡欣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66至72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7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74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77至83頁) ③告訴人謝俊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84至89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源彬)  2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蕭棕榮)  3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彭淑雍)  4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林怡伶)  5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鳳梅)  6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2部分(告訴人蔡青樺)  7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惠娥)  8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淑婷)  9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5部分(告訴人李竺穎)  10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6部分(告訴人蔡欣儒)  11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7部分(告訴人謝俊哲)  12 原判決撤銷。 陳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吳佩盈)  13 原判決撤銷。 謝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詠渝)  14 原判決撤銷。 林煜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詠渝) 
附表六: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數量 出處及備註  1 ASUS手機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ASUS手機平板(偵11246卷第49頁)    被告陳朝嘉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2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兆豐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0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3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郵局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0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4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新光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1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台灣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1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6 證件影本(林怡伶)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證件影本(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09頁)證件影本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7 交貨便包裝袋(Z00000000000)1個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交貨便包裝袋(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09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8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若婷》中華南銀行提款卡(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4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9 SAMSUNG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4)1支 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SAMSUNG手機《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被告陳若婷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10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 ①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存摺影本《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4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1   證件影本(吳佩盈,Z000000000) ①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證件影本《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3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2   智慧型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1支 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智慧型手機(偵13289卷第25頁)    被告林煜娟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13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彰化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2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4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華南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2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5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郵政儲金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1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6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玉山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1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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