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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朝嘉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若婷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煜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啟勳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被告
宋金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109年度偵字第13289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4號、109年度偵字第2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及陳朝嘉應執行刑暨宋金銘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朝嘉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若婷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謝啟勳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林煜娟犯如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①陳朝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為「志誠」(起訴書誤載為「張志誠」,原判決誤載為「志成」,均應予更正,下稱「志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女」(下稱「某女」)等成年人,②陳若婷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光武」(下稱「劉光武」)、「會計~松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松哥」,應予更正,下稱「 會計~松哥」)等成年人,③林煜娟與謝啟勳均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松哥」(下稱「松哥」)、「阿源」

( 下稱「阿源」)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且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亦均能預見其等所為下列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然仍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朝嘉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陳朝嘉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5「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取簿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即陳朝嘉上開取簿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水」之宋金銘(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收取蔡永昌(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由不詳成員負責收取「車手」陳羿惠(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陳若婷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嗣因陳朝嘉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9時許經警方查獲,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超商領取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陳若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指定地點接收包裹,於109年3月17日9時5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若婷,因而未遂 。

㈢林煜娟與謝啟勳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測試」、「取簿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謝啟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超商,領取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交與林煜娟,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林煜娟於109年3月24日8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測試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否正確,而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宋金銘(以下均逕稱其名)如其附表一編號2、3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308頁),宋金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宋金銘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就宋金銘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宋金銘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已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附表一、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未提及組織犯罪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證據可佐,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陳若婷於109年3月17日9時51分許,收取陳朝嘉交付內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前,因陳朝嘉已先遭警方查獲,而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包裹交與陳若婷,茲陳若婷係在警方監控下進行收取,尚無法真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應認陳若婷之行為客觀上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認係既遂,則屬有誤。至於陳朝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5及林煜娟、謝啟勳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測試,因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已為其等在警方查獲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下領取、測試在案,是此部分犯行,客觀上均應認係既遂,一併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陳朝嘉所拿取並轉交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則陳朝嘉如附表三之所為,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照上開說明,客觀上即同時該當上開洗錢罪。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機房人員與被害人聯絡,另有負責「取簿」、「收簿」、「測試」、「車手」及「收水」各行為之人,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之行為,有如上述,客觀上亦應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起訴意旨未敘及此,亦有疏漏。

㈣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對其等有以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7頁);至於陳朝嘉雖仍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辯稱:只是看報紙應徵臨時工,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是無心的云云(本院卷二第433頁),但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茲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超商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陳朝嘉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陳朝嘉亦自陳:拿了第1個包裹後,覺得這麼輕,心裡曾質疑為何不叫快遞就好,且在交包裹給蔡永昌後,蔡永昌就接到電話叫他去廁所拆包裹,眼角餘光看到該包裹內有些證件,有跟蔡永昌說其覺得怪怪的,且後來蔡永昌拆完包裹後,又問附近哪裡有銀行,有覺得這麼小的包裹,要先去拿後,再轉交給蔡永昌這個過程很奇怪,而原本對方是說每月可以領3萬元,後來又說每領1個包裹給500元,但一直沒有匯等語(偵字第11246號卷第143至144頁),可知陳朝嘉對於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確有所認知,方生上開之懷疑。綜上,堪認陳朝嘉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僅因貪圖對方承諾之報酬,方對於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取簿手,領取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結果,仍予以容任發生,就客觀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自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陳朝嘉部分:

⒈核陳朝嘉就參與詐欺集團首次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陳朝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宋金銘、蔡永昌、「會計」與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車手」陳羿惠及不詳負責「收水」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陳朝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朝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共11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陳若婷部分:

⒈核陳若婷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陳若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陳若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陳若婷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林煜娟、謝啟勳部分:

⒈核林煜娟、謝啟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林煜娟、謝啟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⒊林煜娟、謝啟勳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雖未論及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06頁),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至11之備註欄所示之事實與主文,並不一致,詳如附表五編號5至11之備註欄所示。⑵原判決就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所為,尚應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論及。⑶原判決對於陳朝嘉遭查獲後與員警配合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陳若婷收受,陳若婷不能真正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仍論以詐欺既遂,均有未洽。

㈡另原判決就宋金銘詐騙蕭棕榮、彭淑雍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諭知無罪,則查: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起訴書附表一、二),僅提及宋金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蔡永昌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並未提及蕭棕榮、彭淑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所取得,與宋金銘有何關係,且該部分與宋金銘論罪科刑者,因分屬收受帳戶及收受款項,係不同被害人之詐欺行為,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分未經起訴,故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宋金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亦應判決有罪;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上訴時仍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係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有罪及宋金銘無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部分改判,至於宋金銘部分,因原判決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即無庸為任何諭知。末原判決就陳朝嘉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科刑、緩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審酌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本件參與詐欺集團所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司法順利偵查犯罪之不利影響,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陳朝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院自無須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㈡查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渠等自身經濟狀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涉之張詠渝、吳佩盈,均表示無庸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賠償,及謝啟勳仍自行與張詠渝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謝啟勳與張詠渝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陳若婷、林煜娟、謝啟勳,經此偵審教訓,當已遭受深刻之衝擊,應能知所警惕,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所有,並為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9、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所持用,且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情,業據陳朝嘉、陳若婷、林煜娟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謝啟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約定的報酬是1件1,000元,109年3月23日是拿到1,000元等語,是謝啟勳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8、10、11、13至16所示之金融卡、證件影本,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鍾源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向鍾源彬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鍾源彬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滿泰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滿泰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  2 蕭棕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透過網路向蕭棕榮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蕭棕榮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㈠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3 彭淑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起訴書贅載3月),透過網路向彭淑雍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彭淑雍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4 張詠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透過LINE向張詠渝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張詠渝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謝啟勳於109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采旺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太僕動物醫院),交付予車手林煜娟。 ㈡林煜娟自收簿手謝啟勳收受包裹後,於翌(24)日8時51分至5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松哥」指示,測試所收受之左列提款卡密碼正確與否。  5 林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向林怡伶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金億門市。 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14日15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億門市領取包裹。  6 吳佩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佩盈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吳佩盈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配合警方偵辦,而於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安門市領取包裹後,於翌(17)日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包裹交付收簿手陳若婷。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鍾源彬與「吳宗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6904號卷第38至44頁) 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16904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9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棕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35至37頁、第161至165頁) ②告訴人蕭棕榮之臺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明細及金融卡影本、蕭棕榮與「葉鴻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1246號卷第75至85頁、第171至185頁) 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LINE對話內容及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7至108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3至214頁);證人蔡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32至33頁) ②被害人彭淑雍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23頁,偵字第24260號卷第167至169頁) ③被告陳朝嘉(暱稱陳顧問)LINE個人頁面資料、彭淑雍上開3銀行之金融卡影本(偵字第11246號卷第73頁、第85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260號卷第57至63頁即偵字第13289號卷第116至124頁) ②被害人張詠渝與「陳介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介聰」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24260號卷第189至201頁即偵字第13289號卷第126至138頁) ③被告謝啟勳之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24260號卷第203頁) ④被告林煜娟之查獲過程照片、與「松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經警扣案金融卡照片、被告林煜娟測試張詠渝所提供帳戶金融卡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260號卷第219至223頁,偵字第13289號卷第35頁、第65至7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27至228頁) ②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圖片擷圖及經警扣案包裹及被害人之證件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下方圖、第109至111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59至260頁) ②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圖片擷圖、被告陳若婷與「會計~松哥」、「外務~存銘si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若婷遭現場查獲及扣案包裹與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12至116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1 鍾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10時許,透過電話向鍾鳳梅佯稱其係友人陳美英,家人病危須借錢云云,致鍾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蕭棕榮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09年3月11日15時14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4分)許,匯款10萬元 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6時17分至32(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3分)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共10萬元 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向蔡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後,再前往同市區東門街某處,自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姓名或綽號不詳之女性「會計」。  2 蔡青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青樺佯稱其係友人于靖,因生意周轉須借錢云云,致蔡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彭淑雍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09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 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5時41分至52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城商銀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共10萬元 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向蔡永昌收取98,000元後,再前往同市區東門街某處,自上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會計」。  3 林惠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林惠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1時33至34分許,匯款共3萬元 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12時46分至13時8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共59,000元 不詳  4 林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IPHONE11,致林淑婷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貝貝」聯繫,對方佯稱不匯款手機不保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15,000元    5 李竺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李竺穎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2時5分許,匯款15,000元    6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賣筆記型電腦,致蔡欣儒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匯款11,000元 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共26,100元   7 謝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謝俊哲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5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87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1至195頁) 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1至243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351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7至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1246號卷第203至207頁) 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3至24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營清字第1090024521號函所附前開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19頁、第297至299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4至117頁、第121至122頁) ④告訴人林惠娥之大溪區農會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23至124頁) ⑤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⑥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51頁、第132至135頁) ③告訴人林淑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36至150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2至1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③告訴人李竺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雙方帳戶資料、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63至169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8至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61至64頁) ③告訴人蔡欣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66至72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7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74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77至83頁) ③告訴人謝俊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84至89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源彬)  2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蕭棕榮)  3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彭淑雍)  4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林怡伶)  5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鳳梅)  6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2部分(告訴人蔡青樺)  7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惠娥)  8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淑婷)  9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5部分(告訴人李竺穎)  10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6部分(告訴人蔡欣儒)  11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7部分(告訴人謝俊哲)  12 原判決撤銷。 陳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吳佩盈)  13 原判決撤銷。 謝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詠渝)  14 原判決撤銷。 林煜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詠渝) 
附表六: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數量 出處及備註  1 ASUS手機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ASUS手機平板(偵11246卷第49頁)    被告陳朝嘉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2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兆豐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0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3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郵局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0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4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新光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1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台灣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1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6 證件影本(林怡伶)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證件影本(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09頁)證件影本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7 交貨便包裝袋(Z00000000000)1個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交貨便包裝袋(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09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8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若婷》中華南銀行提款卡(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4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9 SAMSUNG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4)1支 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SAMSUNG手機《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被告陳若婷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10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 ①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存摺影本《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4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1   證件影本(吳佩盈,Z000000000) ①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證件影本《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3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2   智慧型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1支 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智慧型手機(偵13289卷第25頁)    被告林煜娟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13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彰化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2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4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華南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2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5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郵政儲金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1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6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玉山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1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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